綜觀上述規定,對于破產債權的確認過程被零散地規定在“破產申請的提出與受理”和“債權人會議”等制度中,主要包括為了確認破產債權這一最終行為目的而作的債權申報、債權登記、債權審查、債權確認、債權確認異議的處理等程序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債權申報是對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及逾期補報的規定,對于向誰申報,《破產法》規定向人民法院申報,而最高法院又規定逾期補報是向清算組申報;對于債權登記,《破產法》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登記,而最高法院又規定如果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進行債權登記工作;對于債權的審查,《破產法》及最高法院都規定由債權人會議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債權的財產擔保情況及數額,最高法院還規定對逾期補報的債權由清算組審查;對于債權的確認,《破產法》明確規定由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數額,而最高法院不但規定了由清算組確認債權,還規定了逾期補報的債權由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對于債權確認異議的處理,《破產法》和最高法院都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對逾期補報的債權確認有異議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在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立法上是極為混亂的,無論是對破產債權的確認主體還是對確認的具體程序規定都很不一致,這不但有悖于法制原則,而且有邏輯錯誤,使立法與司法實踐背離、脫節,與國際通行規則也不符。對于這些弊端我國有些學者已作了總結。另外,對債權申報的形式、債權審查的方式、債權確認的形式及效力都無明文規定。究其原因,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破產法實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申報債權時破產管理人機構尚未成立,不可能由破產管理人來審查和確認債權;我國法院沒有設立破產法庭,破產案件由人民法院經濟庭處理,如果審查債權由法院負責會加重法院的負擔,從而不利于破產程序迅速、順利進行。筆者認為上述原因不是造成目前破產立法不統一的根本原因,造成破產立法不統一的根本原因是對破產債權確認的含義及性質認識不足,立法缺乏系統的理論基礎造成的。
目前,對破產債權確認的理論主要是對破產債權的確認的表述和認識不一致,有的學者把破產債權的確認稱之為“破產債權的行使”;有的學者把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破產債權的調查問題之一進行闡述;有的學者叫“破產債權的申報和確認”;還有的學者稱“破產債權的申報與調查”,“破產債權的登記與審核”,“破產債權的確定”,等等。盡管表述不一致,但闡述的內容基本相同。當然,大部分著作沒有回避破產債權確認的實質性問題,有些還作了很好的闡釋,但都沒有對破產債權確認的含義及性質進行闡明,沒有把債權確認與債權申報、登記、審查等問題的關系作說明,導致同一個問題表述不一致或分成幾個問題,顯得很零散。總之,就是沒有把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破產法的一項整體的專門制度來進行系統研究。因此,需構建統一的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立法,在此需要作簡要的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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