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我國解決行政爭議不可缺少的兩種法律性質不同的救濟監督制度。但作為同是行政救濟監督的手段或途徑,兩者也存在著一定聯系。在某種意義上說,行政復議救濟是行政訴訟救濟的基礎和前提,行政訴訟救濟是行政復議救濟的監督和保障。綜觀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兩者的關系可歸納為選擇模式、復議前置模式和特例模式三種。
[編輯]行政復議的特點
行政復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提出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后,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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