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是指對于法律規定的案件,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自訴案件在司法中的具體適用由于法律規定的欠缺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淡薄,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疑難點,具體有以下幾點:
一、立案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八十八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在實踐中,由于案件當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發生刑事案件時,僅僅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公安機關則依照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自訴案件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在立案偵查后,一旦證實是自訴案件,即要求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則依據刑訴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兩個機關相互推諉、扯皮,致使一些案件長時間不能立案,嚴重影響了當事人的生活,嚴重損害公安機關和法院的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筆者認為,對于自訴案件,應根據其種類確定由哪個機關受理。(1)對于告訴案件,追訴權完全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是否提起刑事訴訟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完全取決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予以干預和追訴。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小,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只能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能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2)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予以受理。被害人無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公安機關應予立案偵查。經偵查,證據確實充分的,應征詢被害人意見,被害人同意經自訴渠道的,告知其向法院起訴,并將有關證據移送法院。因為自訴可賦予當事人更為廣泛的訴訟權利,例如撤訴、和解、反訴、上訴等,更利于案件的解決和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被害人要求走公訴渠道的,公安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提出起訴意見,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若檢察機關不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予受理。(3)對于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第三種情形,法院應予受理。
二、調查取證難。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僅憑的是自訴人提供的證據,而往往在審理中,才發現雙方當事人對案件陳述相差甚遠,由于當事人不懂固定證據,且多數自訴案件是在親屬、鄰里之間發生的,證人礙于情面,怕得罪人或不懂法律,不愿出證或給雙方所出證詞不一,致使法院調取、復核證據相當困難。筆者認為,對于該疑難點,法律應強化對證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三、審判難。自訴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懼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沒有抓捕、通緝權,只有中止案件審理,導致案件長期不能解決,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由于自訴案件的調查取證難,傷害、侮辱等自訴案提出反訴的又較多,致使證據不好認定,案情撲朔迷離,法院審理下判難;而且自訴案件易走極端,一部分案件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即握手言和,而另一部分案件,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大,不易解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法院的形象與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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