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毆打監管人員的;(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本罪只追究聚眾沖擊軍事禁區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而不追究一般參與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沖擊軍事禁區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的”,是指主動參加沖擊軍事禁區犯罪活動的,在實施犯罪申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為的等。對聚眾沖擊軍事禁區的首要分子,在判處主刑的同時,一般也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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